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5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现将涉及我区5家经营企业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陕西大买家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名京九合院分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噻虫胺、噻虫嗪,购进日期:2025年10月26日。

(二)处罚情况

经调查,陕西大买家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名京九合院分公司经营的螺丝椒,经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2月1日予以立案,2026年1月21日结案。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2025年3月20日,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我局对其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违法系三年内第二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当事人非主观故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是其造成的,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经本局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召回整改等措施,并积极整改,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发生。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2: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1“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西安市未央区饭来香川菜店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黄曲霉毒素B1项目,购进日期:2025年11月3日。

(二)处罚情况

经调查,西安市未央区饭来香川菜店经营的醋泡花生米,经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2月1日予以立案,2026年1月22日结案。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无主观故意,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当事人具有减轻情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8.8元;

2、罚款3000元;

三、西安市未央区冯雪峰水产副食商行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甲氧苄啶项目,购进日期:2025年11月19日。

(二)处罚情况

经调查,西安市未央区冯雪峰水产副食商行经营的生橄榄,经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杨凌)抽样检验,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2月22日予以立案,2026年2月2日结案。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当事人系初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非主观故意,抽检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积极整改,不合格食品全部用于抽检,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和食源性疾病发生。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4“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西安市未央区刘二郎知味餐饮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购进日期:2025年11月3日。

(二)处罚情况

经调查,西安市未央区刘二郎知味餐饮店经营的米皮,经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2月1日予以立案,2026年1月14日结案。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涉嫌经营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能如实说明抽检食品的进货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陕西至味兰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啶虫脒项目,生产日期:2025年10月29日。

(二)处罚情况

经调查,陕西至味兰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的螺丝椒,经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27日予以立案,2026年1月14日结案。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给予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能如实说明所购螺丝椒的进货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