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涉及我区1家经营企业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分公司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杨梅的糖精钠、螺丝椒的噻虫胺,杨梅购进日期:2024年6月3日,螺丝椒购进日期:2024年6月4日。
(二)处罚情况
经调查,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分公司经营的杨梅和螺丝椒,经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杨梅的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螺丝椒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7月12日立案,8月26日结案。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认识到位,立即改正,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提交相关资料,涉案的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减轻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1.没收违法所得593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罚没款20593元。
二、陕西唐安酒店有限公司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香芹的甲拌磷,购进日期:2024年5月16日。
(二)处罚情况
经调查,陕西唐安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的香芹,经陕西普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19日立案,7月5日结案。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询问调查情况,当事人能如实说明所购产品的进货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三、西安东环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凤城三路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香蕉的噻虫嗪,购进日期:2024年6月11日。
(二)处罚情况
经调查,西安东环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凤城三路店经营的香蕉,经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7月18日立案,8月13日结案。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行政处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询问调查情况,当事人能如实说明所购产品的进货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四、西安市未央区成海农场生鲜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香蕉的腈苯唑,购进日期:2024年6月11日。
(二)处罚情况
经调查,西安市未央区成海农场生鲜超市经营的香蕉,经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腈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7月18日立案,8月6日结案。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行政处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询问调查情况,当事人能如实说明所购产品的进货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五、西安众购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香蕉的噻虫嗪,购进日期:2024年5月24日。
(二)处罚情况
经调查,西安众购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经营的香蕉,经陕西普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香蕉的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19日立案,7月29日结案。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认识到位,立即改正,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提交相关资料,涉案的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减轻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1.没收违法所得298元;2.罚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罚没款10298元。
六、陕西麦利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绿豆糕(玫瑰口味),购进日期:2024年5月07日。
(二)处罚情况
经调查,陕西麦里金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绿豆糕(玫瑰口味),经咸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19日立案,9月12日结案。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认识到位,立即改正,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提交相关资料,涉案的货值金额较少,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无主观故意。符合《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减轻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1.没收违法所得576.6元;2.罚款人民币26000元;共计罚没款26576.6元。
七、西安五蕊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五方通®茯苓黄精粉,购进日期:2024年04月25日。
(二)处罚情况
经调查,西安五蕊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五方通®茯苓黄精粉,经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总砷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7月19日立案,9月12日结案。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认识到位,立即改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和提交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违法所得较少,且无主观故意。符合《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减轻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1.没收违法所得1170元;2,罚款人民币40000元;共计罚没款4170元。
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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