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涉及我区3家经营企业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西安市未央区冯雪峰水产副食商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倍硫磷,购进日期:2023年11月6日。
(二)处罚情况
经调查,西安市未央区冯雪峰水产副食商行经营的新鲜长豆角(豇豆),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4日立案,2024年4月8日结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认识到位,立即改正,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提交相关资料,涉案的货值金额较少,涉案产品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生活确有困难,符合《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减轻情节。我局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8元;2.罚款3000元。
二、西安曲江新区喜利来便利店涉嫌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地西泮。购进日期:2023年11月5日。
(二)处罚情况
经调查,西安曲江新区喜利来便利店在美团网(网店名称:优品生鲜)销售的鲤鱼,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2日立案,2024年4月22日结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给予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认识到位,立即改正,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提交相关资料,涉案的货值金额较少,涉案产品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减轻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1.没收违法所得175.5元;2.罚款10000元。
三、陕西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名京九合院分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不合格项目:香蕉的吡虫啉,小台芒的噻虫胺、戊唑醇、吡唑醚菌酯。购进日期:香蕉2024年1月17日购进,小台芒2024年1月12日。
(二)处罚情况
经调查,陕西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名京九合院分公司经营的香蕉和小台农芒果,经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抽样检验,香蕉的吡虫啉项目及小台农芒果的噻虫胺、戊唑醇、吡唑醚菌酯项目均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5日立案,2024年4月22日结案。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认识到位,立即改正,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提交相关资料,涉案的货值金额较少,且无主观故意。符合《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减轻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1.没收违法所得503.6元;2.罚款人民币15000元;共计罚没款15503.6元。
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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