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央区农业农村和林业水务局农业综合执法(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 权 类 型 | 实施依据 | 执 法 主 体 | 执法 机构 |
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 的监督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2 |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3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 的监管管理 | 行 政 检 查 | 《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4 | 对牲畜居辛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派出驻厂(场)监督员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5 | 对渔业的监督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渔业法》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6 | 对农业投入品进行 监督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7 | 对无公害农产品和 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监管管理 | 行 政 检 查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8 | 对动物饲养、屠宰、 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9 |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 工作。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10 | 对使用渔药、渔用饲 料的监督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六条:渔业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渔业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和药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药、渔用饲料(包括渔用饲料添加剂)等渔需物资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施监督。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11 | 对农药生产经营行 为的监督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 作。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12 | 对肥料生产经营的 监督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13 | 对种子、苗木及其植 物产品的检疫监督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14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15 |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16 | 对通过陕西省农机 推广鉴定产品的监督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 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17 | 对蚕种进行监督检 查 | 行 政 检 查 |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部监督抽查的品种,省级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蚕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18 | 对种畜商的监督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畜牧法》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19 | 对食用菌菌种的监 督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 划。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20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检查 | 行 政 检 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 区农林水务局 | 农业 综合 执法 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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