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政复决字〔2022〕4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政复决字〔2022〕42号.doc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未政复决字〔2022〕4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未央区未央湖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未湖街发)〔2021〕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后,因疫情原因,于2021年12月20日当日中止案件审理,并于2022年5月12日恢复案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未湖街发)〔2021〕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其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王家棚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申请人本户先后签订的所有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对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称,涉案信息是申请人与企业直接签订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范围,不作为信息公开处理。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既包括行政机关自行制作的信息,也包括其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与企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属于后者。被申请人以该协议系与企业直接签订为由不作为政府信息处理,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郭朝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1年12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未湖街发)〔2021〕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回复。并就申请人的复议做如下答复:1、未央区未央湖街道王家棚村于2009年11月取得市城改办批复,2011年2月已基本完成整村拆除工作,拆迁投资主体为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9月23日更换投资主体为西安兴正元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8月7日经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通过投资主体由西安兴正元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恒正隆房地产有限公司。2、未央区未央湖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30日揭牌成立。王家棚村城改项目系2009年取得批复,取得批复后企业已经依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与村民个人直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央湖街道办事处成立于2013年,2017年9月23日王家棚项目因变更投资主体换签协议后并未在答复人处进行过备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村民与企业直接签订,该项目已经于2021年7月8日至7月27日完成安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毕后企业已经将与村民个人签订的协议统一收回。综上,申请人明知所申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由企业收回仍要求答复人提供实际系请求答复人协调企业调取已经履行完毕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答复人经审核后认为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范围,且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故向申请人进行答复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投资主体企业直接反映、咨询此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表》,要求被申请人向其公开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王家棚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申请人本户(王某,院落编号E2)先后签订的所有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收悉,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并送达案涉(未湖街发)〔2021〕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同时查明,未央湖街道王家棚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于2019年11月取得原市城改办批复,2011年2月启动整村拆迁工作,拆迁投资主体为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9月23日投资主体更换为西安兴正元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8月7日经西安市发改委审核,投资主体由西安兴正元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恒正隆房地产有限公司。

因未央湖街道王家棚村投资主体的变更,该村被拆迁人先于2011年2月—3月与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后又与西安兴正元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恒正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中的一或两个主体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或《拆迁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曾持有上述协议原件,但在选房过程中,西安恒正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所有协议原件均收走。

另查明,未央湖街道办事处成立于2013年9月26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服务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作用的重要保障。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行政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并送达案涉(未湖街发)〔2021〕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协议,系村民与企业直接签订,其申请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向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决定如下:

撤销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未湖街发)〔2021〕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4日

(通信员:王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