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政复决字〔2022〕105号

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大厦B座7楼。

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8日作出的未人社监罚字〔2022〕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未人社监罚字〔2022〕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陈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并非申请人员工,也未在西安万科悦府项目 1#、2#、3#、4#楼从事工作,申请人并不拖欠其任何工资。申请人与陈某电话沟通后确认了上述事实。申请人并未拖欠陈某、刘某工资,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人社监罚字〔2022〕85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有:

一、基本案情

(一)违法事实受理情况

2022年5月13日、2022年5月20日,陈某、刘某2名劳动者通过国务院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反映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万科悦府项目拖欠其2人工资29982元,经与反映人陈某联系,其表示与刘某为夫妻关系,由项目负责人介绍进入万科悦府项目1#、2#、3#、4#楼从事木工模板工作,现该项目拖欠其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工资13391元,拖欠其妻子刘某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工资16591元。未央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2年6月1日立案。

(二)案件调查经过

2022年6月1日,未央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进入该项目调查。经查:2020年6月,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万泰公司将万科悦府项目 1#、2#、3#、4#楼模板分项工程发包于申请人,分包合同签订人为洪某,并加盖有申请人公章。洪某承认申请人拖欠陈某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工资13391元,拖欠刘某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工资16591元,以上共计29982元。当日,未央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未人社监令字〔2022〕159号),要求申请人5日内支付陈某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工资13391元,支付刘某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工资16591元。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陈某、刘某2名劳动者工资。

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递送达了《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未人社监处告字〔2022〕067号),拟给予申请人支付陈某、刘某2名劳动者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工资共计29982元,并按照应付金额向陈某、刘某2名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4991元的行政处理;邮递送达了《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未人社监罚告字〔2022〕084号)和《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未人社监听告字〔2022〕078号),对申请人拒不支付陈某、刘某 2名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拟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20000元,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递送达了《未人社监理字〔2022〕064号),给予申请人支付陈某、刘某2名劳动者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工资共计29982元,并按照应付金额向陈远红、刘术琴2名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4991元的行政处理;邮递送达了《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人社监罚字〔2022〕085号),对申请人拒不支付陈某、刘某2名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20000元。

(三)陈某、刘某2名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

申请人在收到《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未人社监令字〔2022〕159号)、《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未人社监处告字〔2022〕067号)和《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未人社监理字〔2022〕064号)后,仍拒不履行工资支付义务,2022年8月9日,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万泰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申请人支付了陈远红、刘术琴2名劳动者工资29982元。

二、认定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认定的违法事实

经调查,申请人承揽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万科悦府项目 1#、2#、3#、4#楼模板分项工程,洪某为申请人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及负责人,其承认申请人拖欠陈某 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工资13391元,拖欠刘某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工资16591元,申请人拖欠陈某、刘某2名劳动者工资事实清楚。

(二)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2022年6月1日,未央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未人社监令字〔2022〕159号)。

2.因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陈某、刘某2名劳动者工资,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之规定,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接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之规定,作出了《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未人社监理字〔2022〕064号);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之规定,作出了《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人社监罚字〔2022〕085号)。

综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人社监罚字〔2022〕085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6月与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负责西安市未央区万科西安悦府项目部分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授权洪某代表申请人全权负责履行乙方办理结算、领取工程款(包括领取现金)、发放工人工资、签订补充协议等全权代表乙方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事项。申请人于2020年6月入场施工,于2021年11月完工离场。陈某、刘某 2名劳动者由洪某招募,自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从事木工工作,由洪某安排在该项目工地工作。申请人因一直未向其2人计发劳动报酬,故陈某、刘某分别于2022年5月13日、2022年5月20日,通过国务院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反映申请人欠薪情况。

2022年6月1日,未央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上述情况调查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未人社监令字〔2022〕159号),该文书由洪孝刚签收,但申请人未在限期内执行该指令。

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未人社监处告字〔2022〕067号)、《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未人社监罚告字〔2022〕084号)、《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未人社监听告字〔2022〕078号),三份文书通过邮寄方式于2022年6月24日送达申请人提供的收件地址处,由法定代表人签收。申请人未在告知书载明的异议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西未人社监理字〔2022〕064号)、《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人社监罚字〔2022〕085号),两份文书通过邮寄方式于2022年7月11日送达申请人提供的收件地址处,由法定代表人彭聪签收。

2022年8月9日,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万泰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申请人向陈某、刘某2名劳动者支付了拖欠工资共计29982元。

2022年8月10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均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陈某、刘某2名劳动者并非其员工,虽然由洪某招募进入项目工作,但二人的工作场所9#楼是由其他劳务公司完成施工,不是由申请人完成,因此申请人认为并不拖欠二人工资。本机关对此说法不予认可。

首先,据陈某明确表述称其二人是由洪某安排进入项目工地工作的,洪某作为申请人在该项目的授权代表,认可了陈某、刘某2名劳动者是申请人在该项目的工人,同时确认了拖欠二人的工资具体数额、拖欠工资的周期,申请人应对洪某的陈述承担相应后果。

其次,申请人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9#楼是由其他劳务公司完成施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刘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其他劳务公司的工作内容,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一系列行政处理以至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从未按照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书面抗辩材料,故应自行承担放弃陈述和申辩的不利后果。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接到陈某、刘某2名劳动者对申请人拖欠工资的投诉信息后,经与陈某核实,当天依法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结果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申请人限期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申请人收到限期改正指令后逾期未整改,故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履行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程序。申请人在告知书规期限内未提起异议,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异议期满后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未人社监罚字〔2022〕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