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未央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超期未回复行为违法;2.责令未央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名京九合院E区(名京院望)项目2号楼《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未央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依法公开名京九合院E区(名京院望)项目2号楼《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明确申请人所购名京九合院E区2幢1单元24层12402号房屋所在烂尾楼预售资金监管情况。该信息公开申请文件于2022年5月30日送达未央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但未央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至今未向申请人公开上述文件,且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回复。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未央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超期未答复,且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行政违法。因此,申请人向未央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未央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超期未回复行为行政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名京九合院E区(名京院望)项目2号楼《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6月10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公开名京九合院E区(名京院望)项目预售监管资金拨付明细。由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开户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账户内的相关信息涉及企业的销售、经营等商业信息,需企业同意后,业主方可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其于2022年6月16日向企业去函征求意见,要求企业自收到此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书面回复我机关,该企业于2022年6月29日回复被申请人“因市民申请内容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故无法向市民公开该信息。
因上述原因,被申请人不予公开该信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市民回复,被申请人愿意在行政复议期间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于2022年8月9日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申请人作出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未央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公开名京九合院E区(名京院望)项目2号楼预售资金拨付明细。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上述申请邮件后,于2022年6月15日向该项目开发企业西安名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求是否公开的意见,要求企业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该企业于2022年6月29日回复,因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该信息。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之时,被申请人未就是否公开名京九合院E区(名京院望)项目2号楼预售资金拨付明细向申请人送达相应的答复或告知。复议期间,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22年8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不同情况,向申请人作出回复。被申请人虽然在复议期间向申请人作出回复,但已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应属违法。
同时,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未央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申请事项为要求公开名京九合院E区(名京院望)项目2号楼预售资金拨付明细,非名京九合院E区(名京院望)项目2号楼《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申请作出答复,责令其答复已无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决定如下:确认西安市未央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信息公开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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