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政复决字〔2025〕174号)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鹏,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作出是否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的决定,于2025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作出是否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决定;2.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店销售假冒化妆品和药品一事,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收到,至今未告知举报奖励一事。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经批准最多可延长三十日,然而,截至目前,距离立案已远超该期限,被申请人仍未对被举报人某店作出任何处罚决定,这不仅使得违法销售行为未得到及时纠正,损害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也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执法效率和公正性产生严重质疑。其次,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在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中,明确提出依法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罚并奖励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举报人,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就举报奖励一事向申请人作出任何告知,申请人为此次举报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包括前期调查、收集证据、邮寄材料等,却未得到应有的回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申请人满足奖励条件,应当给予奖励。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明确的举报对象,提供了其销售涉案产品违法的具体事实及关键证据,且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目前案件已立案,满足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

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郑重声明,本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均真实可靠,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希望复议机关能够依法审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某店涉嫌经营未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我局于2024年9月3日立案调查,对当事人进行了“1.没收违法所得1314元;2.没收未备案的化妆品“shu uemura”1瓶;3.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11月12日结案。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及《陕西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实施细则》第二条:“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含药品监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处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为自然人)举报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30万元以上罚没款(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和)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之规定,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不在举报奖励范围之内,因此不予奖励。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该申请书称申请人在某店购买案涉产品,该产品存在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签收。经被申请人调查,某店涉嫌经营未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立案调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没收违法所得1314元、没收未备案的化妆品“shu uemura”1瓶以及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11月12日结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及《陕西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30万元以上罚没款(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和)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被举报人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314元、没收未备案的化妆品“shu uemura”1瓶以及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不能认定被举报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作出是否进行奖励决定的行为违法,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以及《陕西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举报奖励:(一)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奖励条件的,办案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举报人关于重大违法行为案件举报奖励的相关规定、领取举报奖励资金的要求及程序。并在《举报记录》上记录,留下联系方式,同时对举报人进行编号并将举报人编号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在接到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奖励申请表》,申请启动奖励程序。举报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启动奖励程序的,视为自动放弃。”的规定可知,告知的前提条件是“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本案申请人并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并无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无告知义务,并不存在未履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