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政复决字〔2025〕31号)

申请人:陕西省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西安市未央区政法巷未央大厦B座7楼。

法定代表人:杨可,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1日作出的未人社工决〔202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未人社工决〔202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未人社工决〔202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外人闫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据案外人闫某提交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务浐灞大队第610110420240016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通用环球西安北环医院的诊断,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但是第610110420240016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违法,所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责任划分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事实。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务浐灞大队于2024年10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610110420240016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据报警人(案外人闫某)称:2024年10月16日08时许闫某骑陕A临167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欧亚大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运潭东路交叉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一辆黑色小型客车沿欧亚大道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交叉口右转弯,闫某紧急刹车摔倒受伤,造成非接触交通事故,后该黑色小型客车未停车驶离现场经调查,现场无监控视频,报警人申请开具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作出以下认定:“当事人闫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前款:‘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务浐大队作出的第610110420240016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1.第610110420240016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报警人闫某自述的事实作出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务浐灞大队未尽调查核实义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只出现了一方当事人闫某,不可能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使用简易程序,所以西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务浐灞大队作出的第610110420240016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错误。二、第610110420240016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不清。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经调查,现场无监控视频”与事实严重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地点欧亚大道与广运潭东路交叉口有摄像机,现场应当存在监控视频。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对事故地点欧亚大道与广运潭东路交叉口的摄像机采用实时保电子存证平台取证,由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出具实时保电子数据存管函,存管编号为:2024121914383197100353,2024121914422324400354,20241219144340009003552024121914444979600356,20241219144545724003572024121914463903300358,20241219144804864003592024121914484446800360,2024121914494278000361。2.2025年1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5〕第014号中公开信息显示“欧亚大道广运潭东路东北角球型摄像机、固定摄像机(长方形)设备及欧亚大道广运潭东路北向南固定摄像机设备启用时间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现予公开。该东北角球型摄像机设备于2023年6月启用,固定摄像机设备于2020年9月启用;北向南固定摄像机设备于2020年9月启用。”证明欧亚大道与广运潭东路交叉口的摄像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启用,现场应当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控视频,第610110420240016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经调查,现场无监控视频”与事实不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事实都是当事人一方闫某的自述,没有经过调查核实,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所述不知真假,无法判断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也可能是其自行摔倒,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务浐灞大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时并未去交通事故现场进行过勘查、收集证据,仅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自述来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三、案外人闫某个人诚信严重缺失,其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务浐灞大队报警所述事实无法判断真假。闫某在入职时所提交的简历造假,其求职简历上的工作经历和学历与其入职时在应聘登记表上填写的不一致,其个人诚信严重缺失其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务浐灞大队报警所述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判断真假。所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不清,无法确定闫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也无法判断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仅根据闫某提供的具有明显错误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务浐灞大队第610110420240016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闫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1)闫某受伤是否在上班的途中不确定;(2)闫某是否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确定,如其违章行驶到机动车道上自行摔倒则自负全部责任;(3)医院的诊断证明与此次自行摔倒有无因果关系,这些都没有确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未人社工决〔202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单位撤销未人社工决〔202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决定,以保护申请人合法权利。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听取意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针对于申请人陕西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案外人闫某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陕西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属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辖区内,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未央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据此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理应为之受理,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案外人闫某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满足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据案外人闫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资料显示,2024年8月2日,申请人与案外人闫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对于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其符合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另有银行流水予以辅佐,该银行流水中显示申请人向案外人闫某连续、稳定地发放名为“工资”的款项。因此,申请人与案外人闫某存在劳动关系,满足认定工伤的前期条件。三、案外人闫某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务浐灞大队作出的第610110420240016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情况记录:“2024年10月16日08时许,闫某骑陕A临167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欧亚大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运潭东路交叉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一辆黑色小型客车沿欧亚大道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口右转弯,闫某紧急刹车摔倒受伤,造成非接触交通事故,后该黑色小型客车未停车驶离现场。”结合案外人闫某提供的居住证明与上班路线地图截图,事故地点处于案外人闫某上班合理路线范围内,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案外人闫某系上班途中受伤,并无不当;其次,第610110420240016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闫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前款:‘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申请人并未在领取该认定书的第一时间采取书面复核等程序对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此,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第三方权威机关作出的生效决定书确认事故的发生,并无不当。综合案外人闫某的工作情况、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责任认定情况等客观事实与证明材料,再结合案外人闫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陈述了受伤害事故的经过,并有案外人闫某受伤后当日前往医院救治相关病历记录以佐证,诊断为右腕骨骨折、腕部损伤。故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案外人闫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不应当被撤销。四、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当,确保了各方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外人闫某2024年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过初步审核材料向其签发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遂即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212号),但其所提交材料并不足以推翻认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分析研判,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2月11日在内作出了未人社工决〔202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对于认定的结论以及双方救济途径及期限做了全面说明,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案外人闫某及陕西某公司进行送达,双方均于2024年12月12日签收。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节,程序合法正当,确保了各方对于工伤认定程序及认定内容的知悉,同时释明了权利救济的途径,该认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2日,案外人闫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书,称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手腕骨折受伤,以申请人为工作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资料,包括《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居住证明、就诊病案等。该《劳动合同书》对于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等均有明确的约定,银行流水显示申请人向案外人闫某连续、稳定的发放名为“工资”的款项。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务浐灞大队于2024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610110420240016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以下内容:据报警人称:2024年10月16日08时许闫某骑陕A临167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欧亚大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运潭东路交叉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一辆黑色小型客车沿欧亚大道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交叉口右转弯,闫某紧急刹车摔倒受伤,造成非接触交通事故,后该黑色小型客车未停车驶离现场经调查,现场无监控视频,报警人申请开具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作出以下认定:当事人闫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前款:“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通用环球西安北环医院病案资料显示:案外人于2024年10月16日9时39分就医,病人自述为车祸受伤,最终诊断为腕舟骨骨折、腕部损伤。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2024〕2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快递单号为1305162741220,签收时间为2024年10月26日。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该《情况说明》载明“在接到贵局的通知后,我司第一时间与当事人闫某取得了联系,并尝试全面了解其所述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然而,在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困难与不确定性:1.事故时间与地点不明确:关于闫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闫某叙述的事发时间地点没有证据支持闫某是事发时未报警,是来公司让公司按工伤赔偿时公司索要相关证据资料,他才去报警让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资料。2.缺乏现场证据和肇事车辆:闫某未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照片或视频资料,也不能提供引起此次事故发生的肇事车辆信息,这导致事故的具体情况及真实性是否属实存疑。3.目击证人缺失:至今,闫某本人未能找到任何关于此次事故的目击证人,来支持证明本次事故情况属实。4.上班路线图存在多种路线:闫某本人提供的其上班路线图只是其中一条上班途径,因事发时未及时报警,缺乏关键性证据判断此事故真实,这使我司无法判断其所述事故的发生是否就是在上班途中。”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未人社工决〔202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签收。后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未人社工决〔202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申请人陕西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工伤认定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第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对于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等均有明确的约定,且银行流水显示申请人向案外人闫国荣连续、稳定的发放名为“工资”的款项,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第二,被申请人认定案外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无不妥。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并不存在足以推翻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务浐灞大队作出的第610110420240016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的相反证据,且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针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即应当认定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其次,申请人应承担否认工伤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提供证据以证明闫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虽然申请人已提供证据以证明案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受伤的事实难以确认,但被申请人在全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后认为现存证据无法否认该工伤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承受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申请人应当认为案外人的受伤事实存在。再次,闫某的受伤事实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该路径并非是唯一的和一成不变的。虽然申请人认为该事故并非发生于上班途中,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依据闫某提供的线路图、社区证明认定其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具有合理性。综上,案外人构成工伤事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收到闫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期受理,并依法通知申请人举证,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未人社工决〔202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