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霍某,性别:女
住所: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
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民政局
住所:西安市未央区政法巷4号未央大厦B座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战旗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为其办理民政系统婚姻状况变更及颁发离婚证,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院判决为其办理离婚手续,办理民政系统婚姻状况变更并颁发离婚证。
申请人认为:其与高某于2023年6月xx日在西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于2023年12月xx日向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央区人民法院以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xx日调解离婚,并发给离婚证明书和调解书。2024年3月18日,其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离婚手续,被申请人称法院已作出离婚判决无需再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离婚,其婚姻状况在民政系统里至今仍为已婚状态,被申请人严重侵害其人权,遂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经法院调解离婚,不符合行政登记离婚的条件,其关于办理离婚手续及发离婚证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根据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青0103民初116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与高华的婚姻关系已于2024年3月xx日解除。该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属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依法具有完整的司法公信力,根本不需要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再进行离婚登记。故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与婚姻相关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后,当事人将生效司法文书送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司法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陕西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陕民〔2017〕2号文件)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已通过诉讼解除夫妻关系,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办理离婚登记和发放离婚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二、申请人2024年3月xx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信息,已录入婚姻登记系统,其要求变更民政系统婚姻登记状况,事实上已经完成,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请求。如上所述,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青0103民初11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申请人与高华的婚姻关系2024年3月xx日解除,该院也向申请人出具了离婚证明书。被申请人通过婚姻信息系统查询,确定申请人上述婚姻关系解除的信息已经录入系统,系统显示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现申请人要求变更民政系统婚姻登记状况,目的明显已经实现,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xx日向申请人颁发离婚证明书和调解书。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离婚手续,被申请人以法院已作出离婚判决无需再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离婚为由不予办理。申请人婚姻关系解除的信息已经录入系统,系统显示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青0103民初116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与高某的婚姻关系已于2024年3月xx日解除。该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属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依法具有完整的司法公信力,无需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再进行离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陕西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陕民〔2017〕2号文件)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已通过诉讼解除夫妻关系,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经法院调解离婚,不符合行政登记离婚的条件,其关于办理离婚手续及发离婚证的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不予办理离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于2024年3月xx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信息,已录入婚姻登记系统,其要求变更民政系统婚姻登记状况,事实上已经完成,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6日






陕公网安备:61011202000090号